司法实践中,一直对银行是否能就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产生争议,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各方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致。
关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计收的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2、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3、1992年,中国工商银行就关于流动资金贷款挂账利息计收复利问题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4月14日明确复函明确:“对不能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
4、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时,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就关于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进行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3日复函明确“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罚息系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因此,罚息就是利息的一种。在金融行业的利息涉及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回函,无论是挂账利息还是不能归还的利息,这里的利息就应当涵盖罚息。另外,按照部分观点,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认为计收复利的仅应当指期内利息,但在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又再次关于复利计收问题进行规定,若计收复利的利息仅指期内利息,该条就不会再次强调复利的计收问题。
综上,虽然最高院出具的部分判例依旧认为仅有期内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目前可以明确的是关于复利的计收问题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各方又对中国人行出具的规定存在争议。最终在审判判中,关于复利的计收最终还是会回归到合同约定,此时,相应的合同关于复利计收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